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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分析 ——从保护基金持有人的角度

 

   摘 要:我国基金业的发展可以用一日千里来形容,再加上2017大牛市的助推之下,无论是基金公司,基金数量,还是基金的规模,都到达了一个空前的高度,但随着规模扩大的同时,我们基金业的治理结构的完善和法律上对投资者的保护上并没有很好地跟上步伐,特别是在治理结构的选择从而导致对投资者的保护的问题上,更是没有很好的落实和体现出来,因此,本文从保护基金持有者的角度,分析了我国基金业的现状,着重论述持有者的利益不能有效保护的原因即单一的契约型基金的存在以及其本身制度上的局限性,并且对此提出完善契约型的三步制衡机能和大力发展公司型基金的对策。
关键词:基金治理结构 基金持有人 公司型 契约型

一、引言
                               
说起基金定投这类词,在2017这么不平凡的一年中并不算是陌生的,经过了2017的牛市的疯长,到2018次贷危机引起的金融危机的洗礼,截止2018年12月底,我国共有基金公司60多家,大小基金360多只,资产总额突破了3.3万亿,基金开户数达到了1.1亿个,基金已成为公众投资的重要选择,也成为证券市场上不可或缺的一股力量。但对于投资者的保护一直是促进基金更加健康发展的重点,也是难点。对于广大的中小投资者来说,基金越来越来成为其理财的重要一部分,随着这个人群的发展壮大,要使我国的基金业健康发展,就不得不把保护投资者放到重要的位置,同时,现实中的对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和利益的伤害和践踏,屡见不鲜,这其中有制度本身的原因也有管理监督上的问题,在此,本文从基金组织治理结构的角度来分析如何更好有效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二﹑我国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的局限性

作为规范我国基金制度的重要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立法宗旨中最核心的一条就是要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所有《基金法》的条文都充分体现了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立法精神,它从全面维护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作出了一系列的详细规定。如严格的基金财产管理制度,严格的基金财产托管制度,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监督制衡机制等。
我国基金业虽通过相关立法的制定,形成了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制衡关系,但从我国基金业的发展现实状况来看这种相互制衡的铁三角并没有十分有效的发挥作用,我国基金业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法律制度仍不够完善,随着我国证券市场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快速发展,一系列问题都相继出现。总的来说,我国目前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方面存在以下局限性:
1.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缺失
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十分普便的投资理财工具,具有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特性。它具有许多优势,但同时也使得掌控着经营权的基金管理人易于利用手中的实际权利为了自己的私利损害基金持有人的利益。
2.基金托管人独立性的缺失  
我国现行《基金法》明文规定基金托管人有监督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的职责。可是在实际操作中,这种监督作用有限,明显缺乏独立性。导致这种情形的原因有:第一,基金管理人一般就是基金发起人,它有权选择基金托管人,也有权利撤换现有的基金托管人,这导致了这种监管很难真正发挥作用,甚至有时因为利益驱使,管理人与托管人合作进行违规操作也时有发生。第二,基金托管费与托管人的业绩无关,是按照固定费率计算的。这会导致托管人不论外面刮风下雨,自己的利润收益都可以固定收入,使得的监管的力度和效用也大大折扣。
3.基金持有人的监督没有可操作性
基于基金的信托特质,基金持有人无法直接干预基金的管理和运作,只能通过唯一的途径——基金持有人大会行使监督权。然而关于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法律定义,《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定,基金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持有人大会和自行提案审议。但作为一个基金持有人的我,却怎么也办不到这一点,可见这基金持有人大会在实践中却因缺乏实际操作性而得不到法律措施的保障。使得基金持有人怎么能有限的发挥监督的作用呢?

三﹑基金持有人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原因

一个漂亮的2017年,股市大涨,基金规模发展迅速,随着这几年基金的发张,对投资者的保护力度,立法程度和重视程度都有了极大的提高,但毕竟我们是发展初期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而然这些地方在一片欣欣向荣的情景下,就不会太多的被谈起,但“当大潮退去,才知道谁在裸泳”,这句话一点也没错,当寒冷的2018来临,一轮熊市过后,投资者才发现自己的资产已经缩水了一半,但基金公司还再拿取者高昂的管理费,这时,才又会来想起这些本来就在制度上存在的缺陷。
形成投资者不能很好的监督基金组织,不能很好的保护自己的原因,从治理结构角度出发主要有  
(一)契约型基金本身就存在的缺陷
总的来看,世界上较为典型的契约型基金模式,如英国、德国、日本和香港等模式,虽然各有特色、差异甚多,但从法律角度看,都体现出基金资产所有权与所有者利益相互分离,资产运作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各当事人都承担有限责任等特点。经过各国多年的实践,证明这种契约型基金在治理结构上有先天不足的缺陷。如基金资产的所有权与所有者利益相分离,往往造成基金管理人的内部人控制;资产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实际上却形成了基金经理人对资产的实际控制权; 虽然名义上各方当事人都承担有限责任,但现实中,因为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责任约束力十分薄弱。再者,从我国基金运作的实际情况来看,契约型基金在保护基金持有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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