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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10-19

论税收征管法的不足与完善

 

摘要:现行《税收征管法》的实施促进了税收征管的规范化、科学化,对构建新的税收征管格局起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仍然存在一些亟待理顺和处理的缺陷。因此,研究分析《税收征管法》中存在的缺陷及施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税收征管;税务登记;税务管理

Abstract: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of Tax Collection strengthens the administration of tax collection, and regulates tax collection and payment. But from current economic practice, the legislation still exist some limitations. And these limitations will hamper development of our country’s economy and society. So it is necessary to find some effective ways to change the situation.

Key Words: tax collection; tax check; tax administration

    一、税收征管的概念
    所谓税收征管,是指税法制定以后,税务机关组织、计划、指挥税务人员,将税法具体实施的过程。税收征管与税收管理不同,所谓税收管理是指国家依据宪法对税收活动进行决策、组织征收、协调和监督检查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税收管理包括税收立法管理、税收执法管理和税收司法管理等三个方面的内容。
    二、税收征管法存在的缺陷
    (一)规定的税务登记管理时间不合理
《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从字面上,我们就可以看出,从领取营业执照到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可能需要两个月的时间,这样就会形成一个税务管理的“真空地带”。假设有个纳税人2008年7月5日领取了营业执照并开始营业,如果按照税收实体法的规定,其都应在8月4日之前缴纳7月份的税款。但依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纳税人可以在8月5日之前进行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可以在9月5日之前发给税务登记证件。这样一来,纳税人完全可以拖延两个月再缴纳税款。这对税收征管将产生不利影响。
   (二)纳税申报期限规定不合理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纳税申报期限等办理纳税申报。法律、行政法规对此未作出一致的、明确的规定。《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为:营业税的申报期限分别为5日、15日或者一个月,具体的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在实际工作中,税务机关往往纳税人按月申报,并规定在次月1—10日内缴纳税款。这样,纳税人也只能在1-10内申报纳税,后果就是双方都筋疲力尽。纳税人为了缴纳税款,不得不排上几个小时的队在申报大厅里等候。税务人员也穷于应付,连上厕所都没有时间。但是,申报期限一过,税务征收人员就闲的很,常常上班时间就一杯茶、一张报纸,或者相互串门闲聊。这样的规定,不利于提高工作效率,精兵简政政策的实行也将受阻。
    (三)规定的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不合理
《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从表面上看,领取营业执照是办理税务登记的必要条件。但在现实生活,是否真是如此呢?我看不尽然。第一,如果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后如不开业,就不负有纳税义务,也就称不上纳税人,自然不需进行纳税登记。这说明领取营业执照与办理税务登记并不具有必然联系。第二,不管经营者有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只要具有相同的纳税义务,就应该缴纳税款,接受相同的税收管理。现实生活中不领取营业执照而从事生产且履行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少数,难道我们要因为他们没有领取营业执照而放弃对他们征税吗?如果真是那样,我估计自觉办理税务登记的人会越来越少。
    (四)延期缴纳税款规定的不合理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这一规定,虽然有效的防止各级基层税务机关随意批准纳税人延期缴税,但是副作用也是很大的。纳税人想要延期缴纳税款,必须经过省级机关的同意,但纳税人递交申请到省级机关的同意,需要一个时间过程。这段时间有可能很长,从现有的机关工作效率来看,很可能超过三个月,那这样就导致纳税人在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违法。同时,省级税务机关如果不同意的话,纳税人的延期缴纳税款也将演变成拖欠税款。
    (五)欠税处罚规定的不合理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按照此规定,在我国,纳税人发生欠税,均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无需其他处罚。从另一个角度而言,不管你欠税的数额大小,也不管拖欠的期限长短,都只接受经济上的制裁,不需行政或刑事处罚。这样规定很不利于治理欠税。违法了却不处罚,这是不是在鼓励违法?纳税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但只需承担较小的经济负担,不用接受法律的惩罚,那,又何乐而不为呢?更何况,在税收工作中,由于种种原因,滞纳金都不征收了。这也许是纳税人欠税数额居高不下的一个重要原因。
    (六)没有界定漏税及处罚措施
漏税是指纳税人因为过失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也就是说漏税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是客观存在的,我们谁也不能保证工作不出任何差错,包括税务工作人员也可能由于工作疏忽而导致“少征或不征税款”的后果,导致漏税现象的存在。既然如此,我们在法律上就应该对漏税行为作出界定,对其构成要件、应承担的责任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税收征管法》却没有对此作出规定,造成了漏税工作的法律空白。以至于现实中的漏税行为一部分被作为偷税行为从重处罚,一部分又因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而不能得到处罚。这些造成税收执法不力的现象,并影响了税务机关的形象。
   (七)没有界定偷税的法律概念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是:“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但我认为,这一概念只是从表面上揭示了偷税的表现形式,对偷税的本质并没有进行界定。这样在实际工作中,偷税和漏税混为一谈,过失少交和故意不交都承担了相同的法律责任,使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能得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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