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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10-19

论刑事和解协议之应然效力

摘  要:刑事和解制度是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路径。现阶段我国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缺乏统一、权威性规定。刑事和解协议产生效力的根源有两方面:一是刑事和解协议的契约性,二是公权对私权的让渡。刑事和解协议必须具备法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才能生效,已经生效的刑事和解协议不能任意变更和撤销。刑事和解协议的生效必须符合法定程序,鉴于非亲告罪的特殊性,非亲告罪的刑事和解协议产生效力的程序不同于亲告罪。
关键词:刑事和解协议;效力;亲告罪;非亲告罪

宽严相济是我国现阶段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政策,“它是以犯罪和犯罪人的多样性,复杂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犯罪人的处罚目的等为依据而提出的,其内容可归结为: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中有严、宽严适度、宽严审时。”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蕴含着丰富的内涵和内容,其贯彻、实现方式呈现多样性。刑事和解制度,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 (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简称VOR),一般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即被害人与加害人达成一种协议和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是贯彻和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重要路径。
刑事和解制度是现阶段我国刑事理论界热烈探索、司法界积极尝试和推行的一项制度,刑事和解制度为我国刑事司法注入了新的活力,其将在推动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做出重大贡献。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源远流长,我国古代有很多以和解方式解决刑事纠纷的历史记载,我国国内也开始大规模的讨论和实践。现代刑事和解制度是从2012年党中央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思想后开始的,从此,法律界尤其是诉讼法领域开始关注和解制度。司法实务部门也开始构建和尝试刑事和解制度。北京、上海、江苏等地的实务部门率先出台了相应的和解制度的办案规则和办法,并取得了很大的成效和很多的经验。
刑事和解协议是刑事和解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刑事和解协议的履行是刑事和解得以实现必不可少的一步,如果没有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或者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没有被履行,刑事和解的目的就不能实现,为刑事和解所做的努力也将功亏一篑。本文就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探究和制度构想。

一、我国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现状

根据对我国目前刑事和解协议的执行情况的统计数据:2013年后,北京市东城、西城、朝阳、海淀、丰台、大兴、昌平等七个基层检察院在轻伤案件中适用和解结案共667件,适用和解后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撤回(撤案)处理的共534件,占80.1%,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共129件,占19.3%。作起诉处理的仅4件。经过调查,和解(成功)后社会效果比起诉好,也没有出现任何当事人另行提起自诉、民事诉讼、申诉、上访等情况。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从2015年初至2016年上半年,通过刑事和解协议处理15起案件,处理后,案件当事人无一人上诉、申诉,也没有发生过反悔的情况。 从统计数据来看,刑事和解协议达成后,和解协议对犯罪纠纷的解决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比对公权力机关的影响更大。到目前为止,当事人基本都遵守和解协议达成的约定,我国还没有出现过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对协议反悔的情况。也有学者认为我国也有当事人对刑事和解协议反悔的案件情况,作者认为被害人在受害后与犯罪人在上司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事后被害人反悔并报案。 有学者认为这是刑事和解协议效力的撤销,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本文认为本案中仅是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私了,其协议并没有经过公权力机关的认可和监督,其并没有产生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更谈不上刑事和解协议效力的变更或者撤销。
根据我国现行公权力机关(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做法,如果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在公安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做出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处理;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者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法院做出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非监禁刑等从宽处理。虽然不同的案件中,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加害人的处理方式不完全一致,但是公权力机关在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嫌疑人或者加害人的处理的时候无疑都从宽处理,包括免除、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由此可见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对公权力机关的司法活动产生了很大效力。
对于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目前我国刑事理论界的研究并不多,仅有少数学者在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中泛泛提及到了此问题,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似乎是理所当然的,并且不会出现任何争议。但是从司法实践角度出发,随着刑事和解制度推行,必然出现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要求变更刑事和解内容或者重新提出诉讼的情况,还可能出现公权力机关认为刑事和解协议不合理,必须重新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情况。因此需要在理论上对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研究,在制度上对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规范。
联合国制定的《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认可了刑事和解协议享有其他司法裁决或判决同等的地位。该原则第15条对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规定为:恢复性司法方案产生的协议结构应适当受到司法监督并纳入司法裁决或判决,这种情况发生时,其结果应享有与任何其他司法裁决或判决相同的地位,且不得就相同事实进行起诉。 在我国,由于刑事和解不仅适用于法院审判阶段,还可能出现在公安侦查阶段和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参照联合国指定的基本原则,在我国刑事和解协议就具有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决定书、检察院的不起诉等决定书和法院的裁判书具有同等的地位,换言之,刑事和解协议与刑事司法机关的司法文书具有同等的效力。
尽管如此,刑事和解协议与司法机关的司法文书有显著的区别:首先,制定者不同:司法机关的司法文书是公安、司法等公权力机关制作的,刑事和解协议是刑事犯罪的加害人和被害人合意协商达成的;其次,司法机关的司法文书具有强制性,而刑事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和解的结果,具有契约的性质,其强制性不如司法文书;最后,救济途径和程序不一样:司法机关的司法文书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救济,具有包括上诉、申诉、提起再审等途径予以监督和修正,刑事和解协议的救济方式不同于前述救济途径,因为刑事和解本身不是司法程序,不能完全按照司法程序的救济方式解决。
作为协议的一种,刑事和解协议能够在刑事诉讼领域产生发挥效力,但是又不完全等同于刑事司法过程中的司法文书,要深究其原因必须从和解协议的效力来源出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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