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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11-06

浅论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

摘要:作为刑事法定证据的一种,鉴定结论有较高的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是法官据以定案的重要证据之一。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进步,司法鉴定在刑事诉讼中被大量运用,优势与弊端并存,危险性和必要性并存,尤其是对规范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的规则亟待确立。

关键词:鉴定结论 鉴定意见 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规则完善

一、    鉴定结论概述

我国三大诉讼法中都规定了七种法定证据,其中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形式的地位得到了确认。鉴定结论是由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运用科学技术,使用精密仪器,进过精心鉴定分析后所做出的科学论断。由于法官囿于专业领域的局限,往往必须借助专门人员的帮助,鉴定结论在法官定案的过程中有着其他法定证据不可替代的作用。罗马法中:“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这一古老法谚是对鉴定结论重要性的真是写照。
现今,鉴定结论在证据中的比例越来越大,测谎仪、笔迹学、痕迹学、声谱测试、血型和DNA检验等兴起并迅速发展,鉴定方式和种类随着科技的进步层出不穷,这导致司法程序对鉴定结论的依赖越来越大。因此,我们必须确立一系列对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的规范规则,将错误的、不合格的、不恰当的鉴定结论排除在证据之外,将鉴定结论对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

二、    鉴定结论与鉴定意见

在对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进行比较分析之前,我们有必要先明确一点,那就是鉴定结论与鉴定意见的区别。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鉴定结论是补充法官在某些专门问题上的认识的不足,对事实的认定方面起到的是一种补充证明作用。本质上而言,其实鉴定结论是一种意见证据。鉴定结论其实也与其他证据一样,也是基于一定的事实基础运用判断力所作出的结论,只不过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所得出的结论,只是比其他证据更具科学性而已。既然是意见证据,那就必然存在错误的可能,因而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也必须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法官的判断。
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似乎过分夸大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将鉴定结论作为一种最终的结论而予以采纳,而忽视了鉴定结论的意见属性,导致鉴定意见的司法实践中的滥用。2015年2月28日,十题的决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该条明确指明了鉴定结论的性质只是意见而已。鉴定意见只有在具有法定的证据资格的情况下,并经过庭审质证和辩论才能作为法官定案的依据。换言之,鉴定结论是经资格筛选和程序规制下具有证据能力的鉴定意见。
经初步研究,笔者认为鉴定意见转变成鉴定结论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鉴定意见必须是法律规定的鉴定主体做出的,主体合格这是鉴定意见转变成鉴定结论的前提条件;
(2)鉴定对象必须具有专门性,鉴定问题应当属于法律或审判机关认为必须鉴定的非常识范围,这是鉴定意见转变成鉴定结论的必要条件;
(3)鉴定结论也必须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即必须要有鉴定人的签名,内容必须完整,结论必须明确等,这是鉴定意见转变成鉴定结论的形式条件。

三、    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比较

证据能力是大陆法系证据理论的概念,指的是有无充当证据的资格,也即证据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资格。相当于英美法系证据理论的可采性,是指证据符合相应的条件能够提交法庭审判。而在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采用证据能力这个概念。一般表述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据效力”等。
(一)英美法系鉴定结论的可采性规则
英美法系鉴定结论的可采性规则,亦即专家证人证言的可采性规则。主要包括从专家证人的必要性、适格性和可信赖性等方面的规则。
专家证人的必要性,是指裁判者凭借普通经验或知识无法判断,必须借助专家证人的专门知识予以帮助。英美各国法律条文中都有体现,比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规定:“专家证人将辅助事实裁判者理解证据或裁断有争议的事实”。英国则将专家证据仅限定适用于解决诉讼程序问题有合理必要的情形。
专家证人的适格性,即能作为专家证人的资格或者是标准。英美国家没有统一的、具体的标准。不管其是否受过正规的教育,只要此人对该领域足够熟练或熟悉,人们基于“知识、技能、经验、培训”等获得专家证人的资格。
专家证人的可信赖性,主要是指专家证人的证言所依据的是科学知识,但不能肯定其所依据的科学知识是正确的、可靠的、成熟的。所以,为了避免陪审团被误导,美国则制定了一系列规范专家证人的规则。比如:弗赖伊规则(普遍接受规则)、1975年联邦证据法、多伯特规则等,这些规则主要是为了规范专家证人的可信赖性。
此外,美国还制定了其他一系列规则来规范专家证人的证言,如主要用来规制精神病鉴定的最终争点规则,以及一般证据可采性的规则:相关性规则、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等。简言之,只有符合以上各规则的专家证人的证言才具有可采性。
(二)大陆法系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
同英美法系相比,鉴定人被当作法官的助手,由法官指定。大陆法系无单独的证据法典,有关规定分散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同时也无庭前对有无证据能力的确认排除程序,但仍然受到一系列规则的规制。比如德国的证据使用禁止规范。本文主要从鉴定的必要性、鉴定人的适格性和鉴定结论的可信赖性等方面来把握大陆法系对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的规范规则。
鉴定的必要性,在大陆法系判断的标准主要有三点:(1)裁判官其自身知识、经验、缺乏客观性;(2)对其知识、经验与事实之认定,是否正确有疑问;(3)须凭鉴定,使能获得较客观、正确之资料。很多国家将有无鉴定的必要性审查权赋予法官,由法官自由裁量,但也有国家规定了强制鉴定。如俄罗斯法律规定为了确定死亡原因;为了确定健康损害的性质和程度;为了确定被告人的年龄等方面,规定鉴定是强制性的。再有德国刑事诉讼中,规定再需要判断被告是否进驻精神病院、禁戒处所或保护管束之必要时;在验尸、解剖尸体时;在有中毒嫌疑时;在伪造货币或有价证券案件中。
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在鉴定人适格方面有很大的不同,各国都建立了专门的鉴定人资格制度。如法国、意大利都建立了鉴定人名册制,鉴定人必须经过层层考核,获得司法鉴定资格。虽然鉴定是由法官选任的,但其实在选任的过程中,已经对鉴定人进行了适格性的认定。还值得注意的是,大陆法系对鉴定认使用回避制度,因而违反回避制度的鉴定人所做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能力。
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对鉴定报告有严格要求,必须准确真实地加载鉴定的经过和结果,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可信赖性。只有达到以上诸要件的鉴定结论,才能被认为是具有证据能力的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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